2007年10月3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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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全民分享发展的盛宴
一场关于“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深度讨论

  党的十七大已胜利闭幕,全国掀起了学习贯彻十七大报告的热潮。这次十七大报告的基本精神是“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报告围绕着“人”提出了今后全党和全国人民奋斗的目标。
  在十七大报告的新提法中,“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提法,给刚实施的《物权法》指明了施行的方向,也引起了我省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本期《看法》特与浙江省法学会合作,邀请我省相关专家、学者就十七大报告这个新提法进行深层次研讨。

  关键词 群众财产性收入

  [提示] 十七大报告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个新提法首先表示的主体是人,客体应该是财产。请嘉宾谈谈,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针对财产所表示的主体有什么变化?这里所指的财产包括哪些,它在法律上有哪些变化?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陈信勇 财产性收入是指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以及财产运营所获得的红利、财产增值等收入。根据2006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68.9%,转移性收入占22.8%,经营性收入占6.4%,财产性收入仅占1.9%。虽然基数小,但近年来随着利率上调、股指上扬、房价飙升,居民财产性收入增长较快。
  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我国长期不重视财产性收入的保护,不实行增加群众财产性收入的政策,认为取得财产性收入是“不劳而获”。如,1956年开始,对私有出租房屋实行社会主义改造。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增加财产性收入依然心有余悸。
  中央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逐步打消了人们的顾虑。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特别强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了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利、出租人获得租金的权利。我国有关财产性收入保护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
  为避免迅速增长的财产性收入向一小部分人集中,进而加大全社会的贫富差距,十七大报告有针对性地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资本市场的健全,有赖于在法律制度方面创造更好的条件,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 创造条件

  [提示] 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关键在“创造条件”,这里既有现行法律政策的实施,又有法律政策的进一步完善。如有待于解决的农村集体土地、农民房的流转收益问题;农民房的入市问题等等。请嘉宾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条件之一  立法保障群众财产性收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行政法规处处长 汤达金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首先需要完善立法,从制度层面破解难题,创造让群众合法拥有更多财富的法治条件。从具体立法领域方面说,当前,国家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工作:
  加强和完善土地市场立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和收益分配等问题,为亿万农民群众开辟获得和拥有更多新财富的新渠道。随着改革开放和城乡统筹发展政策的进一步深入,广大农村土地的有效流转及其抵押,以及农民住宅的自由上市交易等问题将越来越突出。这些难题的合理合情有效地解决,势必需要通过立法。而一旦从立法和制度层面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势必能为广大农民群众创造不可估量的财富,并进一步推动城乡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
  加强和完善资本市场立法,创新金融及其管理制度,为老百姓获得和拥有更多的财富创造出更多的金融工具。资本市场是涉及投资金融领域最直接、最广泛的场所,能够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增加财富的机会。近几年来,老百姓从金融制度创新方面获得了不少好处,领略了股市、期货等增值效应的魅力。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中国老百姓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仍然欠缺,特别是小股东等的利益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因此,亟需通过立法,特别是全国人大的高层次立法,完善资本市场。
  加强和完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立法,切实保障老百姓从改革和发展中享受到更多的好处和财富。当前不少地方,在城市和农村的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公民财产征用等过程中,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的问题,还相当严重,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并积极采取立法等措施加以解决,进一步加大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切实保障群众的财产性收入之稳定增长和不受侵犯。

  条件之二  司法应成为群众财产性收入的坚强屏障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方立新 财产性收入对于个人的作用不只限于经济利益本身,而是一个人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和自我发展的基础。在个体的相互交往中和政府在管理的过程中,纠纷的发生与个体利益受到损害显然是无法避免的。这就要求在后续的纠纷解决和损害赔偿中将利益恢复到原先状态,才能达到保护财产性收益的目的。这就需要严格、公正的司法审判机制。
  为了公平地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平衡,达到保护财产的目的,司法机关及其审判制度的设置不仅需要符合公平正义而且要有效率。首先,它应该有完善的纠纷受理制度,面对各种纠纷,司法机关都应予以受理,不应该以法无明文规定等拒绝裁判。其次,应有公正的程序。司法不同于行政。进入司法中的纠纷争议应由双方尽力展示纠纷之原貌,裁判者才能公正裁判。这就要保证双方在展示纠纷原貌时,无不合法不正当之障碍,也就是有足够充分的程序权利进行自我主张的证明,而且此权利的划分在双方之间不得有失公允,防止对个人追求正当利益造成隐性限制,从而影响权益保护。然而,程序的公正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公正。权力存在的地方就很难保证没有权力的滥用或腐败相随。所以要对裁判者的权力进行各种限制,以防止恣意等影响权益保护的因素出现。
  为了加强对群众财产性收入权益的保护,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以贯彻实施物权法为契机,以保护人民的财产收益为指导,积极推进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内的诉讼法制度的改革;增强司法审判人员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意识,认真探索、循序渐进,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保障体系。

  条件之三  依法行政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孙凌 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关键在国家应使立法和行政两个方面更加协调,特别是政策与物权法的协调,克服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政策违法的现象。如土地储备问题、农民房入市问题等。
  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群众财产性收入法律与政策的配套,在合理范围内放松对个人处分财产权的监管。如对农民房买卖的限制应放宽,可以允许城里人到农村买房,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城市房价局高不下的社会压力,同时也可以增加农民的收益,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行政机关应转变观念——行政已不仅仅是消极意义上的行政,积极意义上的行政也应成为行政的应有之义。消极行政,又称之为秩序行政,即单纯以创设良好的公共秩序为目的,而不主动干预社会的发展。积极行政,意味着政府应在经济、社会、文化等等各个领域内履行服务与给付的积极职能。由避免个人权利免受国家侵害的消极行政到为人民提供“生存照顾”的“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基于上述行政法发展趋势原理,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现有的条件,甚至是创造新的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履行其“生存照顾”的积极职能。前者指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资源为群众在获取财产性收入的过程中提供方便,如登记手续的简便、受理期限的缩短等;后者指创造新的服务项目或是设施有利于群众获取财产性收入,如建立信息化行政等。